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191号原告刘春生,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何美英,女,194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唐连珠,女,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孙月红,女,194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孙长松,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赵慧,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朱玉梅,女,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孙小美,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李菊华,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姚跃琴,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栾美如,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姚跃兰,女,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于华正,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于琴芳,女性,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张桂风,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刘志军,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蔡琴,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赵玉兰,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李圣兰,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田桂宏,女,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朱金云,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陈菊宏,男,194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杨连娣,女,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刘小牛,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王金凤,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苏春兰,女,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周连风,女,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胡大明,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孙桂凤,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诉讼代表人刘春生、孙月红、何美英、唐连珠,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启华、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原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路50号。负责人张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晟,街道办副主任。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原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农经公司),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法定代表人杨荣富,站长。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环溪社区,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玉俊,主任。
原告刘春生、何美英等29人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刁铺街道办)、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刁铺经管站)、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环溪社区(以下简称环溪社区)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生、何美英等29人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环溪社区的居民。1998年11月27日,被告刁铺街道办因混凝土预制有限公司开发,征用了位于原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镇丰村陈东组“冬至彩印厂界,西至丰二田界,南至丰二田界,北至啤酒厂界”四至范围内的26.55亩集体土地,由原泰州市刁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刁铺镇政府)与原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镇丰村陈东组(以下简称镇丰村陈东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除青苗费外,其余征地补偿款331875元由镇丰村陈东组存入原泰州市刁铺镇农经公司(以下简称刁铺农经公司)。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自1994年以来先后经过七次征用,第三人环溪社区每年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中的利息。2016年3月17日,原告所在的环溪社区发布通知称“为切实解决原啤酒厂征用环溪社区陈东村土地历史遗留问题,2016年3月11日,高港区人民政府召开了区长办公会(第8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陈东组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从列次征地补偿款中拿出26000元补缴资金办理失地农民保障,其余资金由刁铺街道负责兜底”,但环溪社区给原告的答复为列次征地补偿款账面余额仅剩40余万元,要求原告自行支付26000元的社会保障金。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述不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地补偿款本金从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一直控制占有本应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第三人有义务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1998年征地补偿款3318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起至2016年的利息。
被告刁铺街道办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7日,刁铺镇政府与镇丰村陈东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即刁铺镇政府)为加快发展速度,振兴刁铺经济,致富刁铺人民,保证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甲方需征用乙方(即镇丰村陈东组)土26.55亩。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一、用地四至:东至彩印厂界,西至丰二田界,南至丰二田界,北至啤酒厂界,合计17696.5m2,26.55亩。具体尺寸详见平面图。
二、土地补偿标准:4200元/亩,计币111510元。
三、对征地劳力的安置,统一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由其自谋职业,甲方不负责劳力安置。具体安置补偿标准:8300元/亩,计人民币220365元。
四、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青苗费800元/亩,计币21240元。
五、农业税、水源费在上级未核减面积之前,由甲方负责。
六、以上费用除补偿的青苗费外,其他费用合计331875元由乙方存入镇农经公司(十天之内到位)。
七、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由反悔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八、……”,甲方加盖了印章,乙方有陈某、陈菊红等七人签字确认,泰州市刁铺镇镇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盖章。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环溪社区向原告等发送通知,载明“为切实解决原啤酒厂征用环溪社区陈东村土地历史遗留问题,2016年3月11日,高港区人民政府召开了区长办公会(第8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陈东组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从列次征地补偿款中拿出26000元补缴资金办理失地农民保障,其余资金由刁铺街道负责兜底”,同时载明了参保人员类别、待遇发放等事宜。原告陈述因第三人环溪社区告知原告列次征地补偿款账面余额仅剩40余万元,要求原告自行支付26000元的社会保障金,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泰州市刁铺镇人民政府现变更为被告刁铺街道办,原泰州市刁铺镇农经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刁铺经管站,原泰州市刁铺镇镇丰村变更为第三人环溪社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刁铺街道办向其足额支付1998年征地补偿款331875元及相应利息,若诸原告确系土地权利人,对其权利与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和法律效果之基础在于镇丰村陈东组与刁铺镇政府之间于1998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系由第三人环溪社区将青苗费外的补偿费用存入第三人刁铺经管站,根据原告自称,第三人环溪社区按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上述协议亦实际履行。刁铺经管站系根据该协议对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保管,涉及该补偿费领取、分配等事宜则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并不涉及被告刁铺街道办职权运用,以上费用保管、发放行为非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生、何美英等29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
审判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