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051号原告高向征,规划局职工。被告颜文忠。被告林丽华。
原告高向征诉被告颜文忠、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忠、林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征诉称,被告颜文忠因经营需要资金,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9.75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109.75万元借款含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转本,此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未付。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又想继续借用该资金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对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且原告经过了解,对被告的偿还能力已产生质疑,被告已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所负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9.75万元及支付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日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利率30%计付的事实。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同意以商铺抵偿借款。被告颜文忠、林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颜文忠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于同日被告颜文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年息30%计算,利息到期一次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该笔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其余40万元分次给付现金被告。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在原借条上写明2014年6月25日止本连息109.75万元,再继续借用到2015年12月30日止,归还时利息结清。90万元的本金从2013年4月1日结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9.75万元,在结算时年利率没有超过24%。2016年3月3日,被告颜文忠又在原借条上签署此借条再继续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归还,利息到期归还时结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颜文忠与林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颜文忠向原告高向征借款9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本金109.75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生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颜文忠按约履行还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颜文忠在本院多起纠纷结案均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和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求建立在有理由相信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基础之上,结合诉讼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情形,原告的这一诉求符合民法理论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更大的侵害,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30%,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份不予以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颜文忠、林丽华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林丽华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林丽华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文忠、林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向征借款本金109.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8元,减半收取10,309元,由被告颜文忠、林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