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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985号

周乐斐与何启委、林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乐斐,何启委,林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985号

原告:周乐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启委。

被告:林秀琴。

原告周乐斐与被告何启委、林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何启委、林秀琴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启委、林秀琴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启委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何启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何启委至今本息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启委、林秀琴应共同偿付原告周乐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

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