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和平,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5号楼6层608室。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燕芳,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于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和平、被上诉人康诚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胡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和平在一审中起诉称:于和平2014年3月29日入职康诚世纪公司担任出租司机,2015年5月25日康诚世纪公司因车辆报废解除了与于和平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间,康诚世纪公司按月收取了于和平补充商业保险费350元,但没有实际办理相应商业保险。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康诚世纪公司支付于和平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超过合同约定收取的车份8813.14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68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2元。康诚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诚世纪公司收取的承包费就是5175元,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取是有约定的。康诚世纪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诚世纪公司与于和平之间2014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另签订有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约定于和平单班驾驶营运出租车,每月向康诚世纪公司交纳承包定额5175元,康诚世纪公司每月支付于和平岗位补贴545元,其中第14条约定:“甲方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补充附加保险等保险种类,其中甲方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其他车辆补充附加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按月定额交纳车辆补充附加保险费350元。”于和平主张康诚世纪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收取车份,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扣款为5800元左右,工资为545元。康诚世纪公司称每月收取款项为承包费5175元+个人所得税15元+会费2元+附加保险费350元+社保统筹,支付的545元岗位补贴中不扣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于和平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写内容为:“我是康诚世纪公司京BM66**号车驾驶员于和平,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望公司领导批准。”落款有于和平签名,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于和平称此系康诚世纪公司给了于和平模板后让于和平照抄的,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于和平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86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于和平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与康诚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诚世纪公司为于和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于和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诉,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亦与此无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于和平称康诚世纪公司收取的车份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但康诚世纪公司所述收取的个人所得税、社会统筹部分确系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款项,康诚世纪公司收取的350元附加保险费亦为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所约定,于和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每月扣款总额与上述款项加上5175元承包定额后数额相当,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康诚世纪公司超过双方约定收取了承包定额,一审法院对于和平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康诚世纪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显示于和平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和平虽称受到胁迫,但未能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和平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于和平诉求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要求康诚世纪公司为于和平出具离职证明一项起诉,一审法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于和平与康诚世纪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康诚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于和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于和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和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于和平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就职于康诚世纪公司,合同期内康诚世纪公司以上商业保险为由,向于和平每月收取350元,但康诚世纪公司并未足额投保。综上,于和平的上诉请求是:康诚世纪公司向于和平支付合同期内以代收商业保险为由多收的车份钱每月350元。康诚世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于和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于和平的上诉请求。康诚世纪公司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并不存在没有缴纳商业险的情况。康诚世纪公司与于和平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是行业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且承包运营合同补充细则约定于和平每月交纳的350元车份钱并不是代收。康诚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承包营运合同,证明承包营运合同是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统一格式合同,明确康诚世纪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由个人自行承担。证据2.承包营运合同补充细则,证明康诚世纪公司与个人自行约定车辆商业附加险费用由个人承担。证据3.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康诚世纪公司对个人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康诚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补充细则第十四条中约定:“甲方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补充附加保险等保险种类,其中甲方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机动车辆保险费及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含诉讼、追偿、法律指导)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按月定额缴纳机动车辆保险费、处理事故所产生成本费用(含诉讼、追偿、法律指导)350元,并于每月5日前足额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存款账户。甲方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或采用单位自保等方式,投保项目为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如乙方需要增加保险项目的,须另行一次性交纳增加项目的保险费。甲方采用自保方式的,机动车辆保险种类不低于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种类,事故理赔由甲方按保险公司相应条款自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与义务。合同期内无论保险市场保费上浮或下降,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均不做调整。”于和平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驾驶康诚世纪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依法调取车牌号为×××的车辆在2008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投保单。投保单显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康诚世纪公司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商业险。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保险费为2184.24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险费为3120.34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银行交易明细、离职申请、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康诚世纪公司是否应向于和平返还合同期内未足额缴纳的商业险保险费。于和平上诉主张康诚世纪公司在合同期内每月向其收取350元缴纳商业险,但实际缴纳的商业险费用不足每月350元,故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补充细则第十四条中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按月定额缴纳机动车辆保险费、处理事故所产生成本费用(含诉讼、追偿、法律指导)350元,并于每月5日前足额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存款账户。甲方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或采用单位自保等方式,投保项目为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据此,康诚世纪公司向于和平每月收取的车辆补充附加保险费35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性质为“代收”;而双方明确约定“投保方式为向保险公司投保或单位自保”,“合同期内无论保险市场保费上浮或下降,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均不做调整。”且于和平在该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中签字手写“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所有内容”,应视为康诚世纪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于和平上诉主张康诚世纪公司应向其退还合同期内多收取的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于和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和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
审判员 王 奔
审 判 员 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静霆
书 记 员 李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