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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3169号

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3169号

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古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松,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胡先稳。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为1381元,由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戚冠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