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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096号

杨桂英与辜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桂英,辜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096号原告杨桂英,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义德,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负责人胡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英与被告辜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雯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辜义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辜义德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杨桂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桂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营养费、后续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腋拐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93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桂英身份证复印件;2.辜义德驾驶证复印件;3.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卡复印件;5.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0201500227号);6.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病危(重)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荣县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7.收据4张;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函、鉴定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10.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荣县旭阳镇绿森酒家出具的证明1份、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郝宇烨身份证复印件;11.荣县旭阳镇星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李淑琼身份证复印件、李淑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2.到庭证人虞良忠证言。

被告辜义德辩称:被告辜义德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辜义德垫支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1851.78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辜义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2.门诊病历;3.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荣县中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护工队派工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属实。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桂英系荣县村民,自2013年10月起于荣县旭阳镇绿森酒家从事后勤工作。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辜义德。小型越野客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附加险。2015年10月12日,被告辜义德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于荣县旭阳镇“廊桥酒吧”门前路段与原告杨桂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桂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杨桂英先后于荣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10月2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0201500227号)认定:辜义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桂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5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桂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120日;同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1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桂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护理时间190日,营养时间120日;2016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函》载明: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6页“被鉴定人杨桂英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出现错位,应为“被鉴定人杨桂英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另查明:1.原告杨桂英母李淑琼,1936年1月20日生,系荣县村民,李淑琼育徐润生、杨桂华、杨桂容、杨泽兴、杨桂英五子女;2.诉前,被告辜义德垫支原告杨桂英医疗费共计251821.78元。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7%即42809.70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921.78元(住院医疗费249801.28元、门诊费2020.5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187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14960元[187天(实际住院天数)×80元/天]、误工费19415.10元[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270元÷365天×2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28004.24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0.24=125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淑琼92**元/年×5年×0.24÷5=22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439096.12元。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辜义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辜义德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在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杨桂英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除住院营养费、后续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住宿费、腋拐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辜义德垫支原告杨桂英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损失276286.42元(总损失439096.12元-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42809.70元),共计396286.42元。被告辜义德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损失42809.70元。品迭被告辜义德垫支费用25182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损失18727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支付被告辜义德垫支费用20901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损失187274.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辜义德垫支费用209012.0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辜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雯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