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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63号

王晖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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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晖,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宋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先福,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晖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邓东元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4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代理

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晖及其辩护人唐宋琳、王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晖驾驶湘M×××××号三菱轿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聚龙酒店附近准备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三菱轿车中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34.6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晖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晖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也不知道车上的毒品是从何而来。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晖驾驶湘M×××××号三菱轿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聚龙酒店附近准备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三菱轿车中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34.6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状物���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关于提供犯罪嫌疑人王晖手机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了王晖人民币353元、电子称一个、晶体颗粒物34.6克、小车一辆及手机一台;2、书证:被告人王晖的户籍证明及证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晖及证人李某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日2时询问笔录证实,跑掉的那个人叫蒋鹏,电话是139××××3833,被抓的那个男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电话是137××××4134,和蒋鹏交易一般是在东安大道,和与被抓的那个男子(经确认身份名叫王晖)联系好后他会开着车载着我在县城绕一圈以后再交易(毒品都是藏在车子里的)。我跟王晖认识没多久,加上今天晚上总共交易2次,这次交易时你们就抓了他了。2016年7月6日22时询问笔录证实,155××××8859这个手机号码是李某去年6、7月份用的,用了大概两、三个月。你们那天在聚龙抓的那个人,我跟他见面次数不多,他应该不知道我的真名,但他和一个大庙口的叫蒋东来很熟。2016年7月6日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王晖)是以前卖过毒品给我的人,警察在聚龙大酒店门口抓的就是他。4、被告人王晖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8月1日2时52分供述,我叫王晖,手机号码137××××4134,是因为卖冰毒给一个女的被抓的。前几天,一个外号叫“东来”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名字我不清楚,她的手机号是:155××××8859,近些天和他聊了几次,昨天晚上她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冷水滩,她后来说有事发短信。等了几分钟,她发短���给我说要三十个(是指三十颗冰毒,她之前在电话里面和我讲了多少个是指多少颗冰毒),我就把我车上的冰毒从冷水滩带回东安,电话约好每克80元,后准备在聚龙酒店门口交易,我开车到聚龙酒店准备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颗粒晶体是冰毒,是一个朋友外号叫“光头”的,欠我3千元钱,拿冰毒当欠款还给我的,他说能值三千多元钱,和我说了几次我就答应了。电子称不知是谁的,我车子以前借给别人开过。5、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3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042151578000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称量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王晖送毒的车子、从其车身上搜出的物品及晶体颗粒物等,其中晶体颗粒物重量34.61克;7、视频资料2个,证明王晖被当场���获的情况和王晖被抓时的供述及王晖被审讯时的视频记录;8、王晖用手机号137××××4134与155××××8859(李某手机号)短信截图证实:李某要买油(冰毒)及价格与王晖短信记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王晖贩卖毒品,有当场收缴的毒品、手机及车辆证实,有被告人王晖在当场抓获时,自己从车上交出毒品,自己供述毒品按每克80元出卖的录音录像证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晖与买毒品的李某短信记录相互印证,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能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晖本身并不吸毒,其供述从“光头”那里拿来的毒品就是��了贩卖的。故被告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晖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晖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邓东元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