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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464号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钱靖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钱靖伍,杜丽琼,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464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号京瑞大厦。

负责人:姜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睿、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江东丽景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钱靖伍。

被告:钱靖伍,男,汉族。

被告:杜丽琼,女,汉族。

被告:李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红益,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钱靖伍、杜丽琼、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燕铭,被告钱靖伍、杜丽琼和被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唐红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五营借字第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等,同时,被告李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房屋两套为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钱靖伍、杜丽琼、李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钱靖伍、杜丽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罚息为792000元,复利为58762元;2、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钱靖伍、杜丽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7007元;3、原告对被告李林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钱靖伍辩称:我虽然是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李林控制,我对贷款情况不清楚,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违规情况,且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法庭主持调解。

被告杜丽琼辩称:我之前是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公司要求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现在我已将公司股份转让他人,不应该再由我承担公司债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林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希望减免,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钱靖伍、杜丽琼、李林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欠贷款未还的事实进行抗辩,被告钱靖伍、杜丽琼、李林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靖伍所作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的陈述没有依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007元、保全费5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自愿对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钱靖伍、杜丽琼、李林自愿对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靖伍所作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违规情况的陈述不是本案审理对象,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丽琼所作已将公司股份转让他人,不应该再承担公司债务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钱靖伍、杜丽琼、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钱靖伍、杜丽琼、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7007元;

三、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林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江东花园丽景园43幢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和昆明市江东花园丽景园43幢1单元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4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红亚经贸有限公司、李林、钱靖伍、杜丽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会康

代理

审判员  姚 荣

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