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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239号

马XX诉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239号原告马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梁宏辉,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三飞、刘红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冯静楠担任本庭记录。

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辉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XX。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因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且被告刻意隐瞒自己离异,与前妻育有一女,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极少过问,未尽到家庭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送达之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意,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被告不仅没有承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也拒不支付婚生子李XX的抚养费。自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至李XX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是老师,平时工作很忙,无法亲自抚养小孩,小孩平时是由乡下的外婆代为抚养。目前被告已回岳阳上班,可以照顾孩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5)楼未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马XX曾于2015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是第二次起诉,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证据三,婚生子李XX户口本、出生证及被告李XX的工资卡(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李XX(2015年7月2日出生),在原告娘家所在地湘潭县出生,小孩尚在哺乳期内,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李XX的工资卡明细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应负担的抚养费水平。证据四,原告马XX的教师证及单位开具的在编在岗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有稳定的工作,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小孩出生在湘潭,但是户口在岳阳。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是被告以前的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因原告生病离开了公司,且该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并未按月发放。被告李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曾到原告家去看望小孩。证据二,工作合同,拟证明被告目前在强辉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户)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285元。原告对被告所列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基本工资不能代表被告的全部工资收入,还有奖金和福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5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X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因恋爱时间太短,彼此了解不够深入。因工作性质原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并且缺乏沟通。由于原、被告婚后很少在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又缺乏有效的沟通方式,而且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马XX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目前在江西省都昌县武山学校工作,被告李XX目前在岳阳市开发区强辉建材经营部工作,双方月收入均稳定,基本工资约2000余元。再查明,被告李XX与原告马XX结婚前曾与前妻育有一女,2006年出生,一直随被告前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双方在庭审中均表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仅半年便登记结婚,彼此了解不够全面深入,加上结婚后两地分居,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互相体谅和包容,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也未能以有效方式与原告沟通,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XX年仅一岁,刚脱离哺乳期,生活上更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和呵护,且原告马XX也具备抚养儿子李XX的基本条件,为有利于李XX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XX由原告马XX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李XX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高,根据被告目前工资收入及必要的开支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依法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李XX,由原告马XX抚养,被告李XX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至李XX独立生活为止。李XX应支付的生活费,应当在每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应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李XX有探视李XX的权利,马XX应给予李XX探视的方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陈三飞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静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