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民终2708号

深圳市鑫永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佰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佰商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永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佰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1601单元E-1。法定代表人张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永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第一世界广场塔楼9层A1-A2。法定代表人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佰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永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佰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辛美玲、被上诉人鑫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佰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佰商公司无需向鑫永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鑫永源公司承担。理由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没有查清鑫永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没有对外营业的事实,是导致佰商公司无法向鑫永源公司主张质量异议的根本原因,原审就此认定佰商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没有对鑫永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明显不当,且原审法院对佰商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用视而不见;

二、原审法院认定佰商公司应向鑫永源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质量保证款无法律依据,佰商公司不存在对鑫永源公司资金占用问题,之所以不支付质保款,是产品存在质量争议。

被上诉人鑫永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佰商公司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鑫永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佰商公司向鑫永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由佰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永源公司与佰商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603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佰商公司向鑫永源公司购买型号为PS-18的深圳碧源牌摆式连体垃圾压缩设备2套以及地坪安装2套,共计428000元。约定全部货款的10%及42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限为18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佰商公司逾期付设备款的,向鑫永源公司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为滞纳金。鑫永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了全部货物,佰商公司方签收了深圳-碧源牌垃圾压缩设备验收交接清单。佰商公司向鑫永源公司支付货款385200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质保期届满,佰商公司未曾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没有将质保金归还给鑫永源公司。鑫永源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鑫永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深圳-碧源牌垃圾压缩设备验收交接清单》、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以及鑫永源公司、佰商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鑫永源公司与佰商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2060301《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鑫永源公司依约向佰商公司交付了货物,在质量保证期间,佰商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货物质量合格,佰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鑫永源公司公司质保金,佰商公司拒不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退还鑫永源公司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佰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质期内,讼争设备有存在维修事实,故对佰商公司主张其在外找别人进行维修,不予采信。鑫永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福建佰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鑫永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除佰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佰商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1、佰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2、《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间如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日佰商公司将如数无息退还给鑫永源公司质保金。

本院认为,鑫永源公司与佰商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060301《购销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鑫永源公司向佰商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约定货物,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如未出现质量问题,佰商公司应在质保期期满之日将质保金42800元退还鑫永源公司。佰商公司上诉主张导致其无法提出质量异议的原因在于鑫永源公司,但对此未能相应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佰商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鑫永源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佰商公司依约应承担返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佰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福建佰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崔新建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