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53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
负责人:李文江,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江。
被告:滕兴标。
被告:章建江。
被告:章雪英。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高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451830.17元,合计2951830.1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910元;3.判令被告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对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经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40000356),约定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被告上虞市恒洋塑业有限公司、章建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章建江、章雪英、滕兴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7.5‰。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章建江、章雪英、滕兴标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7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与(贷款人)与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211201400003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另与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2112014001340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892112014001746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2013年12月9日,被告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于2014年1月13按约向借款人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各保证人均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12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451830.17元,合计2951830.17元。2014年12月26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借款人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该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910元,并要求被告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451830.17元,合计2951830.17元,并支付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910元;
三、被告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编号为892112014001340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892112014001746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86元,由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岳荣
代理
审判员 单明瑛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滕兴标、章建江、章雪英为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限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7.5‰。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浙江贝思得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