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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784号

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力屯。

法定代表人:李龙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住所四川省会理县小黑箐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769986278R投资人:刘述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会理县绿水镇上良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明公司)因与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以下简称:马鞍山铁矿)、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剑被上诉人马鞍山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明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亿明公司向马鞍山铁矿支付借款本金269578.01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马鞍山铁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亿明公司多次代马鞍山铁矿支付电费的费用依法应抵扣本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一、(2015)攀东执字729号裁定在亿明公司提取2840365元到期债权,该裁定书于2015年8月4日送达亿明公司,亿明公司债务履行对象因生效法律文书的指定发生改变,为此马鞍山铁矿自次日起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扣减,亿明公司欠付马鞍山铁矿借款本金应为269578.01元。其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贷款利率,致计算出的还款本息有误。马鞍山铁矿答辩称,亿明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以后通过各种途径归还362500元,我方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后两笔共68万元我方没有收到,不认可。东区人民法院并未从亿明公司提取到相应款项,扣减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马鞍山铁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亿明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向马鞍山铁矿借款600万元,金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亿明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5月7日,尚有本金3814412.27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亿明公司、金智公司连带支付马鞍山铁矿:1.借款本金3814412.27元;2.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律师费381441元,差旅费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马鞍山铁矿与亿明公司、金智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亿明公司向马鞍山铁矿借款600万元,金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马鞍山铁矿向亿明公司交付款项共计600万元。后亿明公司先后向马鞍山铁矿还款:2014年10月10日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5万元,2015年2月26日35万元,2015年3月26日397134.96元,共计2797134.96元。同时查明,2015年8月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向亿明公司送达(2015)攀东执字第729号执行裁定书,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未提取到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在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840365元。一审法院认为,马鞍山铁矿与亿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金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智公司在该《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栏内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此马鞍山铁矿与金智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该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亿明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金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马鞍山铁矿为此要求亿明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及要求金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马鞍山铁矿与亿明公司、金智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3月26日,亿明公司、金智公司尚欠马鞍山铁矿借款本金为3814412.27元(具体计算为:1.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及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6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600万元×5.6%÷365天×6天≈5523.29元,600万元×6%÷365天×44天×4≈173589.04元,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600万元-(200万元-5523.29元-173589.04元)=4179112.33元;2.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6日按4179112.33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4179112.33元×6%÷365天×42天×4≈115412.2元,4179112.33元×5.6%÷365天×81天×4≈207741.96元,4179112.33元×5.6%÷365天×16天×4≈41035.45元,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本金4179112.33元-(35万元+5万元-115412.2元-207741.96元-41035.45元)=4143301.94元;3.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4143301.94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4143301.94元×5.6%÷365天×2天×4≈5085.48元,4143301.94元×5.35%÷365天×26天×4≈63159.81元,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4143301.94元-(397134.96元-5085.48元-63159.81元)=3814412.27元)。因此,马鞍山铁矿关于要求亿明公司、金智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3月26日计算之借款本金3814412.27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鞍山铁矿关于律师费38144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此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马鞍山铁矿之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予支持;亿明公司、金智公司关于亿明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及为马鞍山铁矿垫付电费等合计3159634.69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定为成立。亿明公司、金智公司关于剩余借款2840365.04元已作为协助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执字729号案件的执行款,故其已不欠马鞍山铁矿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法院虽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但截止2016年4月25日并未从亿明公司提取到该到期债权2840365元,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认定为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借款本金3814412.27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42元,由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承担4684元,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2158元(此款已由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垫付,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马鞍山铁矿认可亿明公司先后4次以代付水电费的方式偿还借款:2015年5月11日5000元、2015年7月6日20万元、2015年7月31日12万元、2015年9月23日37500元。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天,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直到清偿完毕。金智公司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2015)攀东执字第72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亿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后有数次还款事实,双方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直到清偿完毕。一审按照双方约定所计算的逾期利息均小于年息24%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亿明公司的数次偿付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合同未约定亿明公司偿还款项中利息及本金的偿还顺序,而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对债务数额认定直接相关。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并约定逾期应当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为此一审对还款款项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是正确的。二审中,借款人亿明公司与出借人马鞍山铁矿均认可在2015年3月26日之后亿明公司还曾4次偿还借款,故应对该4次偿付行为予以认定,并依据先付息再还本的原则核定亿明公司逾期利息付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的本金为3761416.59元。亿明公司提出2015年8月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向亿明公司送达(2015)攀东执字第72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亿明公司的到期债权2840365元,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的意见。因法院经向亿明公司核实马鞍山铁矿对亿明公司有到期债权,即对该债权对应的偿付款项予以提取,其法律后果仅是要求亿明公司有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律义务,即在收到裁定书后亿明公司若有对马鞍山铁矿的清偿债务行为,需将偿还款交由法院提取,不由亿明公司向马鞍山铁矿直接偿付。为此,亿明公司与马鞍山铁矿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发生转移,亿明公司提出提取部分的债务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因本案出现亿明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的新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借款本金3761416.59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42元,由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承担4684元,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2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9元,由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01元,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承担1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