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235号
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693-X。
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张利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诉被告张利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7年6月4日就渝B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8700元和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将渝B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15日前向给原告交纳下月管理费30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6000元。现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管理费8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车辆保险已到期未续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风险。被告张利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挂靠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规费(营业税、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1350元;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代办营运所需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挂靠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6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2009年1月起,国家取消了养路费、运管费的征收。被告每月应交纳的规费也相应进行了调整,被告每月按300元���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算至2016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29个月的管理费未付,金额共计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现被告拖欠管理费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管理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管理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拖欠管理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6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最后,被告长期拖欠管理费不付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8700元;
二、被告张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三、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平在2007年6月4日就渝B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张利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