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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555号

简军与余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简军,余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555号

原告:简军,男,1982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余光华,男,1984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简军诉被告余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圣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军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余光华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4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3日全部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按指印。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后,被告偿还5400元,其后至今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简军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简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欠条原件一张。被告余光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余光华向原告简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简军货款:人民币15400元,大写(壹万伍仟肆佰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欠款人:余光华,身份证号码50023919840115xxxx,2015年4月24日。”该欠条中除姓名、金额、日期、身份证号码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为格式化欠条。被告余光华已向原告简军偿还5400元,余下1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简军陈述,虽然该欠条中说明欠款为货款,但实际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欠条系从朋友门市部借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简军举示的关键证据欠条虽然载明系15400元货款,但欠条中除双方姓名、金额、日期、身份证号码外,其余信息均为预先打印,原告陈述欠条系借来用以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该陈述与欠条中的书写部分并无冲突,且无论该笔资金是货款还是借款,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故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5400元,系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行为,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光华应当向原告简军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10000元。原告简军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余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简军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光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