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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3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国庆,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国庆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债权20000元及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晏 卫 农

审判员 熊 尹 亮

审判员 匡 慧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30日9时0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晏卫农、

审判员熊尹亮、匡慧英

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311号案(事)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承办人晏卫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国庆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熊尹亮:我同意承办人意见。匡慧英:我也同意承办人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