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行初33号原告王云清,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00227670-5。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棣,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久霖,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云龙,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云清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晓棣、李久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云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王云龙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哈集用[2007]第883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王云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云龙是兄妹关系,均是案外人王凤山的子女,王凤山还有王云汗、王云荣、王云华、王云范等子女。在王凤山去世后留有合法遗产即诉争土地及地上住宅,由第三人王云龙暂时使用和占有,该遗产一直没有分配。200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王云龙与案外人王凤山的其他子女王云汗、王云荣、王云华、王云范通过公证书的形式将诉争土地和房产通过继承方式转让给王凤山所有,而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依据第三人出据的公证书,将王凤山依法使用的土地和房产过户到王云龙名下。直到2014年该诉争土地和房屋欲动迁时原告才发现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已由被告违法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诉争土地和房产的继承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哈集用[2007]第883号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9日王云清异议登记证明一份、哈尔滨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王云清是王凤山的长女是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案涉及的土地地号为12-142,于2007年之后变更由王云龙使用至今。被告针对该土地实施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批准王云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对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第一方面,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于经王云龙申请、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公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勤劳村村民委员会审核的王云龙请求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事宜,被告于2007年2月9日以哈政土建字(2007)外043号批复,批准了王云龙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查,王云龙是延续其父亲并仍作为宅基地使用;王云龙的弟弟妹妹们都同意由王云龙一人延续使用并无异议,做了声明及公证;所在村委会予以审核认可,该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来源合法,使用界限清楚,四邻无争议,用途正确,符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另外,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还做了限定性批复,明确了王云龙346.68平方米中超占的96.68平方米按临时用地处理,村庄、集镇、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收回。由此,被告实施的批准王云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没有不当。关于第二方面。因王云龙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被告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认为王云龙的变更申请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性质等方面审核、组织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依据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对王云龙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因而从整个申请、受理、审核、换证等变更登记过程看,认真履行了法定程序,完全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操作执行,是依法成立的。至于房产未变更就直接批准土地使用证变更问题,因当时直至现在哈尔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发放,处于无证状态,无法按照房产证先变更再进行土地使用证变更的顺序进行,且处置的是土地使用权,房屋只是参照。因而独立处置土地使用权是正常的。同样,鉴于没有房证,公证书在处置土地使用权当中也只是参照。因而,不管本案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其瑕疵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其瑕疵也不应成为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原告之诉违反法定程序,无需继续审理。原告之诉违反了涉及土地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复议前置的规定。本案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规定,应依法驳回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所据:1、王云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王云龙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村委会进行了审核,同意宅基地由王云龙使用;2、2007年2月7日的声明书、(2007)哈太证民字第272号公证书、关于王云龙使用宅基地的批复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已经确定了宅基地的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为有批准权的政府进行了批准;3、王云龙土地登记申请书、王凤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身份证、户籍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依据规定,申请人提出了登记申请;4、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实施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其合法正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12、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4、6条,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6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4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因遗漏本案第三人王云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地号为12-142,原属于案外人王凤山即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作为宅基地使用。在王凤山去世后,其子女经过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公证,将该土地由王云龙继续使用。2007年,经过王云龙的申请和被告的审核,批准了王云龙继续使用该土地的请求,并为王云龙颁发了哈集用[2007]第8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声明书和公证书中遗漏了本案原告王云清,王云清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王云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申请为王云龙颁发哈集用[2007]第8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其法定职责,主体适格。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登记过程中已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因第三人王云龙当时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时,提交声明书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2007)哈太证民字第272号公证书遗漏原告王云清,致使本案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王云龙颁发的哈集用(2007)第8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雪飞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刘宏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