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民初841号

胡凯与李水立、陈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凯,李水立,陈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841号原告胡凯,男。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水立,男。被告陈迎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法定代表人贾红宝,经理。

原告胡凯与被告李水立、被告陈迎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被告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立、被告陈迎国、被告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凯诉称,2015年6月20日21时15分许,李水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乘胡凯、李凯��,从通城县北港镇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由陈迎国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胡凯受伤。事故发生后,在通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23000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陈迎国驾驶的赣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的责任方应该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与保险公司承担。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4219.32元。被告李水立未答辩。被告陈迎国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赣A×××××号合法有效的的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证及投保单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分别承担各自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未答辩。原告胡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凯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户籍卡证实胡凯曾用名胡海,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证实陈迎国于2001年7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3日;行驶证证实赣A×××××号车辆于2010年9月19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保险单证实赣A×××××号车辆于2015年9月15日由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向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6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6月20日21时15分许,李水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乘胡凯、李凯旋二人,从通城县北港镇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省道××+55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陈迎国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水立、胡凯、李凯旋受伤。在事故中,李水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的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陈迎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水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迎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凯旋、胡凯不负事故责任。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胡凯自2015年6月20日至7月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天;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266.87元,住院医疗费15821.57元,医疗费合计17088.44元;用药清单证实住院用药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6年3月28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胡凯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以(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凯2016年6月20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L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前下缘骨折。构成九及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正规发票赔付”。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为1419.8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水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迎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凯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水立、被告陈迎国、被告华平��业南昌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胡凯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水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乘胡凯、李凯旋二人,从通城县北港镇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省道××+55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陈迎国(准驾车型A2)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水立、胡凯、李凯旋受伤。2015年7月6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李水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的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陈迎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水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迎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凯旋、胡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凯自2015年6月20日至7月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天;��诊医疗费1266.87元,住院医疗费15821.57元,合计医疗费17088.44元。2016年3月28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胡凯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以(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凯2016年6月20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L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前下缘骨折。构成九及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正规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419.8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华平实业南昌分公司就赣A×××××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李水立与被告陈迎国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水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迎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凯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被告李水立应承担70%责任,被告陈迎国承担30%责任。赣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李水立、被告陈迎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凯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胡凯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7088.44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8.57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误工费:120天×28305元/年÷365天/年=9305.7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伤情鉴定费:14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胡凯9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胡凯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9305.7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870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70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7638.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638.44元,以及鉴定费1419.8元,合计9058.24元,由被告李水立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9058.24元×70%=6340.77元,被告陈迎国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9058.24元×30%=2717.47元,被告陈迎国应赔偿的2717.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应赔偿81417.79元,被告李水立应赔偿63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水立赔偿原告胡凯各项损失6340.77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凯各项损失81417.79元。

三、驳回原告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水立负担600元,被告陈迎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