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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072号

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72号

原告: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发、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城市旺点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刘颉放。

原告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发、陶海燕,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次日,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采用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由

审判员朱赟、

代理

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发、陶海燕,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甬宁线湖州段管道大修工程由被告承建。2011年被告将该段工程中定向钻穿越幻娄港工程和定向钻穿越大钱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具体施工,竣工后,经被告现场实际确认工程量。确定原告在定向钻穿越幻娄港工程中,实际穿越长度为432米;确定原告在定向钻穿越大钱港工程中,实际穿越长度为410米。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800元/米,工程款为151560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361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实际付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答辩人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工程。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工程为其分包给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是其从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过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款,并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甬宁线湖州段管道大修工程由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定向钻穿越幻娄港工程和定向钻穿越大钱港工程分包给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402万元。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钻穿越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经现场实际确认工程量,确定原告在定向钻穿越幻娄港工程中,实际穿越长度为432米,2012年4月17日竣工。确定原告在定向钻穿越大钱港工程中,实际穿越长度为410米,2012年5月11日竣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800元/米,工程款为1515600元。此后,因工程款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二份、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照片12份、单据18份,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各六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原告,属违法分包,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之民事责任。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后,未尽管理、监督等职责,造成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分包给原告,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中油坤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13元,由原告负担4983元,两被告负担1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3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朱 赟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