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原告:王丽霞,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坤添,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黄彩珍,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两被告所在单位小榄镇恒宇塑料五金厂推荐的公民。
原告王丽霞诉被告梁坤添、黄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9月28日、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利伟成,被告梁坤添、黄彩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升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丽霞、被告梁坤添、黄彩珍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合计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周转。现借款期届满,两被告仍欠款未全部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6日为17.4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借据;2.2013年7月17日借款合同、借据;3.土地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5.交易明细;6.承诺保证书;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公证书;9.王丽霞与丰帆的关系证明。两被告辩称,一、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上的25万元借款实际是赌债,两被告没有收到25万元的现金。当时只有被告黄彩珍在场和签名,被告梁坤添没有在场,被告梁坤添的签名是原告指令他人代签,因此被告梁坤添不确认该签名,且被告黄彩珍签名后没有收取借款;
二、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应予驳回;
三、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原告伪造的,该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两被告中任何一人签署的,因此两被告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且两被告从未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5万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借款29万元,与事实理由中的30万元不相符。综上,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1.合同及借据真实性确认,合同及借据中黄彩珍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梁坤添的签名不是其签订的;2.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对照之前的借款合同可看出,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两被告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两被告申请鉴定;3.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4.判决书显示,原告仅对25万元中的1万元提出诉讼,对借款合同上列的24万元是属于自主放弃,因此该24万元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且当时两被告没有到庭,因此无法确定25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有否交付;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6.不确认,不是梁坤添的签名和指模;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8.不确认;9.由法院审核。
经审理查明:王丽霞以黄彩珍、梁坤添拖欠其借���29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佐证。第一份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有出借人王丽霞的签名,借款人梁坤添、黄彩珍的签名和指模,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同日出具的借据上有梁坤添、黄彩珍的签名和指模,载明:“借款人黄彩珍、梁坤添,现借到出借人王丽霞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本人已收到所有现金。”第二份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有出借人王丽霞的签名,借款人梁坤添、黄彩珍的签名和指模,两个签名后注明“代签”,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3%计算。”同日出具的借据上有梁坤添、黄彩珍的签名和指模,两个签名后亦注明“代签”,载明:“借款人黄彩珍、梁坤添,现借到出借人王丽霞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本人已收到所有现金。”另根据银行流水,王丽霞于2012年11月16日向黄彩珍转账支付229750元,梁坤添于2014年4月1日向王丽霞的儿媳妇丰帆转账支付3000元。王丽霞表示,第一笔25万元的借款因当时手头只有20250元现金,因此支付现金后转账支付229750元;2014年4月1日的3000元则为梁坤添支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2日,王丽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梁坤添、黄彩珍连带清偿借款1万元及利息,依据即为本案中的两套借款合同及借据,并表示“王丽霞担心梁坤添、黄彩珍在此期间转移资产,故为诉讼保全及减少诉讼保全需交纳的保证金,暂时主张其清偿1万元,视作第一笔借款中的部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称:“因借款合同和借据显示了梁坤添向王丽霞借款的相应的证明内容,故在梁坤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主张并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王丽霞主张的其与梁坤添之间存在两笔共3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6日)、借据(2012年11月16日)显示了黄彩珍共同向王丽霞借款的相应的证明内容,故在黄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主张并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王丽霞主张的黄彩珍为该笔2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予以认定;因借款合同(2013年7月17日)、借据(2013年7月17日)显示“黄彩珍”签名为“代签”,即非黄彩珍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王丽霞主张的黄彩珍为该笔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予认定。即梁坤添、黄彩珍为第一笔借款2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梁坤添为第二笔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因王丽霞在本案中仅请求梁坤添、黄彩珍清偿第一笔25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属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坤添、黄彩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王丽霞清偿借款1万元,并从2012年11于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王丽霞,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王丽霞;驳回原告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黄彩珍、梁坤添于2012年11月15日委托符晓明、王丽霞代为办理黄彩珍名下一套房产的贷款偿还及注销抵押登记事项。王丽霞另提交有梁坤添签名��指模的承诺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载明:“本人黄彩珍、梁坤添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所欠利息27000元,在本月28日之前将全部付清,如违约,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但梁坤添表示公证书及承诺保证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因梁坤添不确认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梁坤添、黄彩珍申请对2013年7月17日借款合同、借据上梁坤添、黄彩珍的签名是否为其中一人所签及指模是否为其中一人的指模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审查鉴定样本后答复称,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上指模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他内容可以鉴定。2016年6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痕鉴字第1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3年7月17日《借据》上借款人“梁坤添”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梁坤添手指捺印形成;2.2013年7月17日《���据》上借款人“黄彩珍”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黄彩珍手指捺印形成。2016年7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文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及2013年7月17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梁坤添”、“黄彩珍”签名字迹分别与梁坤添、黄彩珍签名样本分别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王丽霞对鉴定结果不确认,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梁坤添、黄彩珍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另查:梁坤添、黄彩珍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王丽霞诉称梁坤添、黄彩珍欠其借款29万元,依据为两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第一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佐证,黄彩珍亦确认其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虽其表示该25万元是赌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王丽霞此前提起的诉讼中,本院亦确认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黄彩珍第一笔借款25万元成立。因王丽霞此前已经就该笔借款中的1万元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王丽霞要求黄彩珍对剩余的24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丽霞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其承认梁坤添支付过3000元利息,且该利息未在前案中予以扣减,因此应当在本案中作为19天的利息予以扣减,故利息应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梁坤添作为黄彩珍的配偶,不管其是否为25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第二笔5万元借款,因经过专业机构鉴定,2013年7月17日借款合同上梁坤添、黄彩珍的签名倾向于不是其本人签名,而对应的2013年7月17日借据上的指模也不是梁坤添、黄彩珍的。虽梁坤添未对承诺保证���上的签名申请鉴定,但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仍应当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为准。王丽霞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5万元的借款给梁坤添、黄彩珍,在借款合同、借据不是梁坤添、黄彩珍签订的情况下,应认定王丽霞诉称的第二笔借款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对王丽霞关于要求梁坤添、黄彩珍返还该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坤添、黄彩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丽霞返还借款24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王丽霞负担1140元,被告梁坤添、黄彩珍负担712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丽霞预付,被告梁坤添、黄彩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王丽霞,本院不另行收退);笔迹鉴定费16920元,指纹鉴定费7800元,合共24720元,由原告王丽霞负担(该款已由被告梁坤添、黄彩珍预付,原告王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被告梁坤添、黄彩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靖华
代理
审判员 高嘉敏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绮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