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3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思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华光路江声路交界路段时,在车上睡觉,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孙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扣押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缴纳罚金发,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钊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