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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3648号

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浩生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648号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南京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崇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生,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苏州卫材公司商务。

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正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浩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崇涛、被告陈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77.76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浩生辩称,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告未公开物业服务费、公共收益的收支明细;靠近被告居住楼栋的垃圾场至今没有移走,垃圾场的垃圾也不能及时清理;被告房屋飘窗渗水,物业未修理好;被告车辆在小区被划,物业未协助调监控。在上述问题解决后,被告方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陈浩生系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通江路28号月安花园揽月居x幢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39.6平方米,陈浩生同意由其一人承担交纳该房屋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江苏华门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物业公司”)与南京市月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华门物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绿化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安保服务、消防管理服务等。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小高层业主按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约定的标准,陈浩生欠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177.76元(1.3元/平方米/月*139.6平方米*12个月)。2015年6月3日,华门物业公司更名为江苏向正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向正物业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其与南京市月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向正物业公司与陈浩生均应切实履行协议。向正物业公司有义务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账目情况,如果业主认为向正物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业主可以要求向正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应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陈浩生居住楼栋旁的垃圾场在月安花园小区建设时便已存在,其要求向正物业公司移走垃圾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浩生主张的房屋飘窗渗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其可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陈浩生主张车辆被划,与本案物业服务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亦于法无据。综上,对陈浩生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向正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有权要求陈浩生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浩生负担(陈浩生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冲抵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