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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768号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7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6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西影路阳光小区南门附近的红树林网吧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李某的苹果6PLUS手机放于电脑桌上,胡某遂靠近李某并扔下几块零钱,赵某告知李某钱掉了以转移其注意力,胡某趁机盗走该手机后将手机藏匿于胡家庙华润万家超市4号存物柜25号箱内。赵某在逃离时被抓获,胡某逃跑。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西影路阳光小区南门附近的红树林网吧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iPhone6PIUS型手机放于桌上,胡某靠近李某并扔下几块零钱,赵某告知李某钱掉了以转移其注意力,胡某趁机盗走该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赵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胡某得知被盗手机被胡某藏匿于华润万家超市金华路店4号存物柜25号箱内。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沈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