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072号
原告:赵洪军,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兵,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洪军与被告顾建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的���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顾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建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后,被告顾建兵至今未向原告赵洪军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
被告顾建兵答辩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后共有128000元,另有10000元是按照当地借贷惯例直接加上去的。原告不能仅凭借条作为主张依据,应对大额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后,被告顾建兵至今未向原告赵洪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月利按3%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内容,本院依法予���准许。
被告抗辩称138000元借款本金系高利结算而来,实际本金仅2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洪军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顾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卓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成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