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87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0月,双方因闹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2015)安民初字第03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张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271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27132.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