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刑更28号罪犯田雪梅,农民。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罪犯田雪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宣告缓刑八个月。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已交付执行,对罪犯田雪梅执行社区矫正的机关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于2016年8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田雪梅的缓刑。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田雪梅于2016年7月8日到该局办理入矫手续后,一直未至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报到,现脱管时间已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田雪梅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雪梅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田雪梅交付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罪犯田雪梅于2016年7月8日到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办理入矫手续后,未去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报到。现罪犯田雪梅已脱管超过一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刑事判���书,申请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告知书,谈话笔录,通话、短信记录,会议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雪梅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办理入矫手续后未去户籍地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时间已超过一个月,违反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规定。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对罪犯田雪梅撤销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6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田雪梅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田���梅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兴君
代理
审判员 黄 烨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