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048号
原告:刘雅清,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芝、冀晓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殿让,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徐欢,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刘雅清诉被告王殿让、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件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清的委托代理人杜芝,被告王殿让、徐欢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清的委托代理人杜芝,被告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清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殿让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还款3500元,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月按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徐欢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殿让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向被告王殿让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殿让一直未依约按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暂合计人民币3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让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钱。
被告徐欢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有异议可以调取通话记录,一年来答辩人从未和被答辩人有过通话。这个借条答辩人承认签过字,但不完整,实际上这个借条有两张,产生原因是因为购买股权,答辩人没有钱,用工资冲抵。当时借条上写的现金,被答辩人说是用工资冲抵就是现金,这个借条都没有给答辩人,借条签字后扣了答辩人两个月工资,但没有收据。还有这个时间上写的是每个月扣钱,如果答辩人借钱了,被答辩人应该会催答辩人还,但一次都没有催答辩人还钱。公司到现在一共发了两个月工资,当时签的是工资抵扣股权购买协议。现在很多证据都在公司里,答辩人这里没有证据,之前答辩人和公司交涉无果。答辩人可以提供人证,是公司的行政人员,工程监理和材料供应商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殿让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徐欢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刘雅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雅清人民币现金三万元整。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3500元,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每月未按时归还,则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月逾期还款数额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产生纠纷,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借款人:王殿让。担保人:徐欢。”。后经本院向原告刘雅清本人当面核实,原告刘雅清自认其并没有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殿让、徐欢,并自认被告王殿让、徐欢之所以向原告刘雅清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本人将持有的江西省久居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王殿让,被告王殿让以借条上的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并且原告刘雅清坚称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但经本院向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江西省久居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查明,原告刘雅清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殿让或者被告徐欢,而是被告徐欢将44%的股权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刘雅清,将1.5%的股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殿让,并且在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借条、江西省久居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上公示信息,本院依法向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江西省久居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人支婷、宋金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雅清主张被告王殿让、徐欢向其借款30000元,那么原告刘雅清应就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经实际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王殿让、徐欢负有举证责任,但经本院向原告刘雅清本人核实,原告刘雅清承认并没有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殿让、徐欢,因此,原告刘雅清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并且原告刘雅清经本院询问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故本院对于原告刘雅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经本院向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江西省久居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查明,被告王殿让并没有受让原告刘雅清部分股权并在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即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殿让之所以向原告刘雅清出具借条是因为向刘雅清购买部分股权,双方之间存在相关书面或者口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双方陈述不一、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在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完成过户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且根据证人支婷、宋金龙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王殿让、徐欢已经以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折抵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刘雅清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刘雅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雅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雅清承担,另一半诉讼费用300元退回原告刘雅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件平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