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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1410号

陈良财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陈良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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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410号罪犯陈良财,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良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暂扣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34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良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良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陈良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良财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陈良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良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年度记功。上述事实,���《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良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良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