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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311号

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曾任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任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311号

原告: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敬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任霞。

原告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任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孙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任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因其经营的足浴店开张,需要一批家电,遂找到原告的负责人的朋友帮忙介绍到原告处赊购一批家电,共欠货款23000元,被告在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年内付清上述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及附件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曾任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曾任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但欠条上记载的付款期限与被告字迹不符,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2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任霞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原告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曾任霞仍应在原告要求付款时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任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催讨货款指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任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任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望江县敬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任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曾任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锐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