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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1999号

耿荣荣诉庞媛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XX,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999号原告耿XX,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庞XX,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耿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北京和谐佳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慧忠北里X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一年(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4000元/月,押金4000元。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2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按时支付租金。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最后一季度房租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在3月25日前搬离,并表示不退还4000元押金,用以抵当月房租。此时,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涉案房屋真实状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出租权的信息。原告身为残疾人且年龄较大,没想到被告会突然违约。且原告被被告所骗,在协商无果,一时找不到其他房源的情况下,原告病倒多次前往医院诊疗。期间,被告仍多次催促原告搬离。原告害怕如不搬家,被告前来闹事,于2016年3月24日搬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1、支付违约金4000元、返还押金4000元(依据合同第10条第2款,租金实际交到2016年3月2日);2、赔偿原告搬家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三项无法分清,原告估算的);4、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属实,因为原告年龄较大,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宜都是被告同原告之子耿X沟通的。租金4000元/月,押金4000元也未退,原告租金实际交到2016年3月1日。2016年1月底被告就通知了耿X涉案房屋不租了,因为被告有朋友要在这儿住。耿X当时同意了,双方协商4000元押金不退,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到2016年4月1日。现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4日搬家属实,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相当于一周租金的押金1000元,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每月4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原告应于每期届满前提前10日支付下期租金,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和2016年2月22日。押金4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元。租赁期内,被告需提前收回涉案房屋的,或原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过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若未提前30日通知对方的,则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000元,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1日。就“被告通知原告搬家”,原告提交2016年3月14日手机短信记录3条,内容为:“

被告:大哥,房子找好了吗?真抱歉麻烦您了。

原告:在找看房,你知道我身体不太好,到处看房可费劲了,搬次家花钱不说我要半个月累的难受,孩子还不在京,我明天要去看3家房,订好房会告知你的。

被告:好的谢谢您了。”被告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称其给原告发短信,就是因为双方已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发短信只是在双方协商的合同解除期限届满之前询问一下原告是否已找到房子。原告称,被告要求提前收回涉案房屋没有理由。就在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且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为何同意搬离,原告称“我不想同意,但是当时我儿子和我说还是搬走吧,怕被告来闹。”但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过原告不搬走就来闹。就搬家费,原告提交2016年4月15日北京瑞鹏通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2016年3月24号上午我们到慧忠北里X区XX号楼X单元XXX给搬家两车,每车收费500元,共收1000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就中介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均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短信照片打印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但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短信看,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原告方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也未表示不同意搬离。相反,原告在短信中向被告承诺近期会找房搬家。另一方面,原告也认可所谓“原告害怕如不搬家,被告前来闹事”一节,实际并无事实依据。故现双方合同虽已实际提前解除,但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约所致,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原、被告双方均称用于抵扣2016年3月2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对于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2016年3月24日)无争议,且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相当于2016年3月25日之后租金的部分押金,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搬家费,应属于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均未就其实际发生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耿XX押金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耿XX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庞XX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