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382号原告胡兴洋,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菜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向阳,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罗县。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工业园区。负责人金树兵,系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经理。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树兵,系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林,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系上述二公司的法律顾问,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兴洋与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阳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洋的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王向阳、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鑫鹏分公司系被告万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5年4月份,被告王向阳承包被告鑫鹏分公司烧结炉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在其工地上干活。原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干活至2016年2月份,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未继续干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向阳催要工资,被告王向阳以被告万顺公司未给其拨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5月9日,被告王向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皓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2300元,被告王向阳、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向阳及被告皓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无异议,工资欠条是王向阳出具的,愿意支付,等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给其结算工程款,其就给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万顺公司和鑫鹏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诉讼主张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错误、混乱,没有分清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既然要求皓阳公司承担责任,则说明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在诉状中诉称王向阳承包工程,受雇于王向阳,显然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及责任承担主体。第二,原告要求鑫鹏分公司和万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要求万顺公司及鑫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万顺公司与皓阳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关系,设备的安装只是买卖合同的延伸服务不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独立的服务,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因此原告要求万顺公司和鑫鹏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是万顺公司的烧结炉工程,万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质证,认为工资欠条是王向阳出具的,其认可,没有异议。该证据经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6月13日同类案件开庭时出示的欠条中没有加盖皓阳公司印章,而此次开庭加盖了皓阳公司的印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被告王向阳向原告等人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拖欠工资,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质证,认为保证书是王向阳写的,其认可。该证据经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无关。3.皓阳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被告王向阳系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保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经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王向阳所做的保证是履行职务行为。4.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鑫鹏分公司与皓阳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王向阳以法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被告万顺公司应当对鑫鹏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经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被告鑫鹏分公司共给皓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993.96元,尚欠工程款83万元未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经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按照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已支付皓阳公司2170993.96元工程款。这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系。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鑫鹏分公司向皓阳公司购买的烧结机,皓阳公司负责货到鑫鹏分公司生产场地后,烧结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双方约定按合同履行进度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付30%,货到现场两个工作日付30%,所购买的设备调试运行达产后十个工作日付35%,剩余5%质保金,到目前为止合同仍未履行完毕。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3万元,万顺公司与皓阳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与原告无关,万顺公司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工程已经完工一个月。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工程现在已经完工达产。2.皓阳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王向阳个人身份证各一份(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皓阳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皓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机械销售安装工程的资质;证明王向阳是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皓阳公司是由王向阳、谭乐刚共同出资成立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出资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没有关系。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皓阳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皓阳公司与被告鑫鹏分公司签订《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皓阳公司在安装该烧结机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期间,下欠原告工资82300元未付,被告王向阳于2016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皓阳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劳务工资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皓阳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皓阳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阳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8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皓阳公司与被告鑫鹏分公司签订的《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为买卖合同。被告皓阳公司从事的设备安装为买卖合同中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同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建筑安装。
被告皓阳公司与被告鑫鹏分公司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鑫鹏分公司及被告万顺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向阳系被告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被告王向阳均认可王向阳给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向阳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鑫鹏分公司、万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兴洋劳务工资82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兴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