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六民初字第4508号
原告:蔡吉昌,男,1944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健,男,出生日期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吉昌诉被告王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蔡吉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健送达,原告蔡吉昌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新地址或缴纳公告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吉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吉昌负担。
审判员 屠本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