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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2081号之一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创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淮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创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淮物资有限公司,黄震,黄家兴,郇东华,曹继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0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负责人章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新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郇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震,;。被执行人黄家兴,;。被执行人郇东华,;。被执行人曹继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0392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05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宋 剑执行员  苏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