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1176号原告广元市城区三信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元市东坝利州东路利州广场北侧电信枢纽大楼。经营者蔡明利。被告陈刚,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广元市城区三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诉被告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因为被告的地址情况不祥,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城区三信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国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