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634号
原告:陈民化,男,1966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80235。
法定代表人:林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典,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民化与被告重庆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元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被告旭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交付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2号1号车库1的车位进行整改,确保车位与配电箱之间距离要大于50厘米,并赔偿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渝北区某某路2号1号车库1的车位,总价63000元,但被告准备交付的车库占用了附近配电箱的通道,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新交付车位并赔偿损失,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交付的车位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交付条件,对配电箱过近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应当进行整改或者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旭鹏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位,且该车位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该事实经(2016)渝011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述的被告需要对车位进行整改的情况不符合事实;2、我公司已交付了车位,且原告已经在正常使用该车位,不存在任何实际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无依据;3、案涉车位在2010年9月30日已交付,如果原告认为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现在提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渝011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举示的案涉车位照片,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照片,2、《配电箱安装及使用安全要求》,因该证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旭鹏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民化(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2号1号车库车1预售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63000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附图中标示原告陈民化所买车位为#1车位,位于专用配电间右侧相邻位置,与该车位并排的还有其他8个车位,上述9个车位位于专业配电间与公配电间之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民化按约向被告旭鹏公司付清了车位房款。2010年6月21日,某某小区一期1号车库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6月24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案涉车位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案涉车位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的车位坐落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某某路2号某小区1号车库幢1号。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某物业管理处报事要求将案涉车位旁配电房门改为内开或者封闭。物业管理处处理意见为:该问题属实,初步分析是前期设计问题,物业公司将业主反映该事向地产相关部门反映,由地产相关部门将处理意见告知业主(一周内给予业主回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旭鹏公司书面通知了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前去办理接车位手续,原告前去办理手续时发现案涉车位占用配电房通道,故没有接车位,案涉车位一侧与配电箱的距离约20厘米,距离过近,如案涉车位停车则配电箱不能打开,影响了配电箱的正常使用,而配电箱为公共设施,被告交付的车位影响了公共安全,所以应当整改。被告旭鹏公司陈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位,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实,且经我公司现场核实,案涉车位一侧与配电箱的距离最短都有46厘米,原告所称的距离配电房过近的情况不属实,且事实上也未妨碍原告对车位的正常使用。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对案涉车位整改的理由为,被告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常识和《配电箱安装及使用安全要求》的规定,《配电箱安装及使用安全要求》中载明配电箱、开关箱周围应有足够二人同时工作的空间和通道,故被告应对案涉车位进行整改,确保车位与配电箱之间距离要大于50厘米。关于损失10000元,原告陈述因被告一直不对案涉车位进行整改致使案涉车位一直无法使用产生的估算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旭鹏公司是否需对案涉车位承担整改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旭鹏公司无需对案涉车位承担整改义务。首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车位的交付条件为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案中,被告旭鹏公司通知原告陈民化接车位时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被告交付的车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陈民化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车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车位存在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质量瑕疵,影响车位正常使用,且案涉车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亦表明车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最后,原告举示的《配电箱安装及使用安全要求》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亦非车位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被告旭鹏公司按《配电箱安装及使用安全要求》对案涉车位进行整改,确保车位与配电箱之间距离要大于50厘米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陈民化要求被告旭鹏公司对案涉车位进行整改,确保车位与配电箱之间距离要大于50厘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民化要求被告旭鹏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民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民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元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