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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9822号

徐桂锦与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桂锦,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9822号原告徐桂锦,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楼3层301内3F-11、3F-12。负责人何采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课长,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徐桂锦与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增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宝芹、陆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锦,被告特力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桂锦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徐桂锦在特力屋公司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30个,每个49.9元,合计1497元。购买后徐桂锦发现涉案产品伪造产地,中文标签标注的原产地为韩国,原包装的韩文标签原产国为中国。徐桂锦认为特力屋公司欺诈原产地的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徐桂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特力屋公司退还货款1497元并赔偿4491元,诉讼费由特力屋公司承担。

被告特力屋公司答辩称:不存在徐桂锦所称的欺诈行为,涉案商品是上海克林莱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莱公司)从韩国进口的,克林莱公司如实在进口商品的中文标签上标注了产地韩国,不存在伪造产地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徐桂锦在特力屋公司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30个,每个49.9元,合计1497元。产品外包装的韩文标签标注的原产国为中国,产品外包装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原产地为韩国。诉讼中,特力屋公司称因为涉案产品是韩国品牌,所以外包装用韩文进行了标注,同时特力屋公司承认进口商克林莱公司对韩文标签的标注存在失误。上述事实,有徐桂锦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翻译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桂锦从特力屋公司购买清洁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现特力屋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中文标签与韩文标签标注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已经构成欺诈。现徐桂锦要求特力屋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徐桂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特力屋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桂锦货款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徐桂锦退还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三十个;

二、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锦赔偿金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人民陪审员     陆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