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17号
原告:张东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星,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张东成与被告陈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成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福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福星因经商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福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在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该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这样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二张为据,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正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福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福星承担。被告陈福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福星向原告张东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5日,被告陈福星再向原告张东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自借款后至今,被告陈福星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东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成与被告陈福星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为合法有效。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现原告张东成要求被告陈福星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张东成要求被告陈福星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系原告张东成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福星应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东成支付利息。被告陈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陈福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东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