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6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琨(曾用名赵佳),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萍,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赵琨因与被申请人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芦萍在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其口头陈述,不能证实与赵琨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芦萍所称不知道借出款项的去向以及用途,明显系虚假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中有一份河北锦庄投资公司的客户结算单复印件,户名为芦萍,充分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河北锦庄投资公司郑现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收到条”与“借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单独的“收到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芦萍先后将案涉两笔款项给付赵琨后,赵琨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6日向芦萍出具“收到条”。赵琨虽然出具的是收到条,但该两张收到条上同时注明了“利息未付、存半年”等内容,结合赵琨之后向芦萍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赵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琨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郑现民,芦萍对此事明知的理由,
本院认为,赵琨虽然将收取的芦萍的款项转给了郑现民,但并不能证明芦萍明知且同意郑现民为其债务人;河北锦庄投资公司的客户结算单复印件上虽载明户名为芦萍,但该结算单一直由赵琨保管,不能作为认定芦萍与郑现民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综上,赵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