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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775号

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775号

原告: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21层2151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辉,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华街一号建行大厦6楼。

负责人: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之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保险费2939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峻岭天下住宅小区三期工程”之200名员工与被告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2635351900057270280),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43月,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现原告以该保险系以他人生命权和健康权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为其职工购买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订立之保险合同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以他人生命权和健康权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并非绝对的无效合同。首先,原告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发生原告职工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情况,故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其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为其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保险合同中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认定为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由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