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137号原告黄某甲,住临洮县。被告钱某,住临洮县。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在临洮县某某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离家外出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起诉,请求离婚等。被告钱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在临洮县某某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离家外出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等。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有发生矛盾的现象,并从2015年10月31日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分居未满2年,分居时间短。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