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三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兰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环岛塑胶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黄金南路(郑店街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颜良志。上诉人岳阳神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环岛塑胶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神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属于普通合同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被上诉人应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江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采取的是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所在的临湘市,再由上诉人接收验货并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临湘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环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5月3日,环岛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为神力公司定作塑料包装瓶盖,经双方结算后神力公司还差欠款项未付,请求判令神力公司支付欠款。神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15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环岛公司诉请判令神力公司支付欠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环岛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黄金南路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环岛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神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神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