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39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向东,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秀红,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仁德,男,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徐向东、谢秀红因与被申请人林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向东、谢秀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徐向东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向林仁德借来30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息”的表述是以“借来300000元”为由,认定徐向东出具《借条》时己收到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可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虽然债务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是关键的债权凭证,但如果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发现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在疑问,则必须结合上述事实和因素并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后,才能确定该借条(借据)是否具有债权凭证效力。据此,就本案而言,有充分证据证明徐向东出具借条时未收到款项。徐向东因购房需要,经林某介绍与林仁德达成借款意向后,先出具了借条,并提供自己的建行账号,但最终并未收到借款。林仁德在一审庭审补充陈述中(一审庭审笔录第三页),称借条是徐向东先写好交给林某,款项转给林某夫妇后林某才向林仁德转交借条;林仁德在《事实和理由补充说明》中则称其与徐向东未见面,款项转给林某夫妇后,林某才向其转交借条。这些陈述足以认定林仁德对徐向东出具借条时并无收到任何款项这一事实已予以自认,与徐向东所述出具借条时未收到款项以及一审提供的手机对话录音是一致的,因此,徐向东在未取得款项情况下先出具了借条是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再者,二审法庭庭审时举证责任分配给林仁德,也更加确认了徐向东出具借条在先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二)二审判决以林仁德提供的徐向东出具《借条》当天林某转账给徐向毛、谢松江和转账给连晓萍的二份银行转账凭条,林某也到庭作证证实该二笔转账属林仁德提供的借款为由,认定林仁德已提供借款给徐向东。徐向东、谢秀红认为,二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徐向东出具借条在先,而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原则上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林仁德已提供借款给徐向东。1.二审判决认定林某、谢松江账户转付徐向毛、连晓萍系林仁德履行了向徐向东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徐向东认为该资金流转的各个环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二审判决严重违背证据认证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林仁德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出借款项支出的事实。林某于2012年11月1日汇款至徐向毛账户的70000元凭证、谢松江2012年11月1日汇款至连晓萍账户165000元凭证,无法证明林仁德已向徐向东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即便林仁德有将款项交给林某、谢松江,本案也不能排除林某将林仁德的借款另行借给徐向毛夫妇的可能。林仁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向毛夫妇将钱转付徐向东;此外,若一系列转付款行为均属徐向东委托、指示,则还本付息义务按常理应由作为债务人的徐向东履行,而林仁德和证人林某在庭审中称借款利息是连晓萍支付的,不符合常理,可见,单就付息主体来看,存在林某将林仁德的借款另行借给徐向毛夫妇的可能。2.二审判决以林某到庭作证证实上述二笔转账属林仁德提供的借款,将二笔转账与本案借贷相连接,属认定事实错误。徐向东认为,基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人林某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所作的书面证言及庭审证言均不可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徐向东在一审提供的其与林仁德的手机对话录音充分反映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不熟识、林仁德承认其并不清楚徐向东是否收到借款以及林某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身份特殊、敏感等关键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林仁德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向东、谢秀红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向东、谢秀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一审关于“原告林仁德将300000元交由林某后,林某根据被告徐向东的指示,于2012年11月1日向徐向毛转账70000元,现金出借徐向毛65000元,林某还通过谢松江银行账户向连晓萍转账165000元”的认定依据不足。1.徐向东有自己的银行账户,其向林仁德借款,没有必要指示林仁德或林某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且徐向东也否认其有指示林仁德或林某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同时,本案中林仁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向东曾“指示”林某将出借的款项转交给连晓萍及徐向毛。此外,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徐向东是向林仁德借款并出具借条,林仁德也应相应地将徐向东所借款项直接提供给徐向东。2.一审庭审中,林仁德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所体现的内容是谢松江转入连晓萍账户16.5万元、林某转入徐向毛账户7万元,以此证明林仁德已经向徐向东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以林某与徐向毛、连晓萍之间存在经济账目往来的事实来证明讼争款项已经交付给徐向东。如前所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及其丈夫转款给他人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与徐向东没有关系。(二)本案二审认定“被上诉人林仁德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徐向东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林仁德借来30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从该《借条》的表述来看是‘借来300000元’,说明上诉人徐向东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借款。”二审的该项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不相符。因为不论涉案“借条”在文字上如何表述,借款合同的生效都是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必要条件,未实际交付的借款也就是借款事实尚未发生;本案林仁德所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是其向他人交付了款项,而不能证明其已向徐向东交付了讼争款项。此外,二审还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林仁德也提供上诉人徐向东出具《借条》当天林某转账给徐向毛、谢松江转账给连晓萍的二份银行转账凭条,林某也到庭作证证实该二笔转账属林仁德提供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林仁德已提供借款给上诉人徐向东。”该认定与一审的认定一致,直接将林仁德转给他人的款项认定为转给了徐向东,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符。综上,徐向东、谢秀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徐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