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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9号

彭平阶与钱光伟、钱世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平阶,钱光伟,钱世卓,熊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彭平阶,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选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光伟,(现下落不明)。

被告:钱世卓,个体工商户。

被告:熊漪(系钱世卓之妻),公务员。

原告彭平阶与被告钱光伟、钱世卓、熊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熊漪系该院工作人员,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平阶及委托代理人付选海、钟杨,被告钱世卓,被告熊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光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平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7.7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光伟与被告钱世卓系父子关系,被告钱世卓与被告熊漪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我经雷某介绍与被告钱光伟认识,当月2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由被告钱世卓提供本人及熊漪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被告钱光伟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借条,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雷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又多次向我借款共计66万元,被告钱光伟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66万元的借条,也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雷某再次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钱光伟未答辩。

被告钱世卓、熊漪共同辩称,一、原告彭平阶对答辩人钱世卓、熊漪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不知道原告所诉借款是如何产生的;答辩人为办理公司变更等相关事务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多份存放在公司办公地点,而且后来考虑到熊漪是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不妥,最终更换家中他人为股东办理了变更手续,但熊漪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流失多份,原告与被告钱光伟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下操作,该借贷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证人雷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被告钱光伟现已下落不明,借条是否为其所写无法证实,而且钱光伟赌博成性,原告彭平阶为了谋取暴利,明知钱光伟没有偿还能力仍出借款项,现来讹诈答辩人,原告称钱光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经营的公司与钱光伟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未委托钱光伟进行与公司有关联包括借款在内的任何活动,原告要出借款给答辩人经营的公司为何不直接借给答辩人,加盖公司的印章呢,而且原告以现金支付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其出借款项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彭平阶应提供钱世卓与钱光伟系父子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钱世卓、熊漪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钱光伟用被告钱世卓、熊漪两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拼接的下方空白处向原告彭平阶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11月1日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78万元,2013年11月10日在熊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右侧空白处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结合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彭平阶与被告钱光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钱世卓、熊漪质证认为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未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钱世卓、熊漪办理公司变更手续需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符合常理,被告钱世卓、熊漪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庭审中否认向原告彭平阶出具借条借款,至于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能得出是借款人的结论;2.证人雷某的证言,雷某当庭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钱世卓、熊漪向原告彭平阶借款并出具借条,只能证明被告钱光伟向原告彭平阶部分借款的事实,且陈述第一次借款时钱世卓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送至公司,但出借款项时只有其和彭平阶、钱光伟在场,而在借款后又与彭平阶、钱光伟等人一同吃饭,钱世卓、熊漪是否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不清楚,雷某只在第一次原告出借款项时在场,并称原告是出借的现金,雷某第一次作为证明人签名是2013年7月25日,但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彭平阶2013年7月25日第一次出借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到钱光伟的帐户上,被告钱世卓、熊漪对证人雷某的证言亦提出异议,因此雷某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录音资料,属于间接证据,而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企业咨询报告,虽然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钱世卓、熊漪是否在借条上签名,是否向原告彭平阶借款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彭平阶提交的借条证据上,在被告钱世卓、熊漪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有“钱世卓”、“熊漪”,但对该签名,被告钱世卓、熊漪均予以否认,并否认向原告彭平阶借款,

本院认为即使该签名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钱世卓、熊漪对居民身份证的确认,并不能得出钱世卓、熊漪是被告钱光伟向原告彭平阶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结论,原告彭平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原告彭平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世卓、熊漪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光伟与被告钱世卓系父子关系,被告钱世卓与被告熊漪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彭平阶经案外人雷某介绍与被告钱光伟认识,当月25日,彭平阶通过帐户62×××15向钱光伟的帐户62×××16转款12万元,10月26日转款30万元,11月3日转款6万元,10月29日,彭平阶以现金存款方式转款14万元到钱光伟上述帐户,11月5日彭平阶给付现金4000元钱光伟,11月6日彭平阶以现金存款方式转款15.6万元到钱光伟的帐户62×××10,11月10日,原告彭平阶出借现金2万元给钱光伟,至此,钱光伟共向彭平阶借款80万元。对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12万元,被告钱光伟将拼接在一起的已签有“钱世卓”“熊漪”名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空白处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彭平阶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贰点伍计,期限自今日起叁个月还款即2013年10月25号止)经手人钱光伟,2013年7月2日,证明人雷某。钱光伟于2013年10月25日在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付至10月25号,再延期陆个月,但利息按百分之叁计算)。对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万元,被告钱光伟在上述熊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右上方空白处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对上述的其余借款,被告钱光伟于2013年11月1日将拼接在一起的已签有“钱世卓”“熊漪”名字的另两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彭平阶老板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人民币66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叁点伍,即每月贰万叁仟壹佰元,期限为六个月,经手人钱光伟,2013年7月2日,证明人雷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光伟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2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9000元,对全部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彭平阶多次催要被告钱光伟仍未偿还。另查明,武汉市禄腾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腾食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经营范围、股东和企业类型的变更登记手续,选举钱世卓为禄腾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派钱光伟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被告钱光伟向原告彭平阶借款80万元,有其向原告彭平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钱光伟在出具几份借条中有约定月利率2.5%、3%、3.5%的标准,原告彭平阶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彭平阶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减被告钱光伟已支付的9000元的利息。关于钱世卓、熊漪及禄腾食品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钱光伟虽以载有“钱世卓”、“熊漪”的签名的钱世卓、熊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处向原告彭平阶出具借条,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对出具借条以及签名应该是明确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钱世卓、熊漪既未在借条上签名,也在庭审中否认向原告彭平阶借款,钱世卓、熊漪辩称对借款根本不知情,其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身份证复印件存放于公司办公地点,其父亲钱光伟盗用钱世卓、熊漪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外出具借条的理由充分,因此,原告彭平阶主张钱世卓、熊漪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应与被告钱光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彭平阶要求追加禄腾食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工商企业信息显示,被告钱世卓是禄腾食品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钱光伟是该公司的监事,根据证人雷某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被告钱光伟是因为禄腾食品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彭平阶没有证据证明禄腾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世卓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或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光伟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是用于禄腾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彭平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光伟向原告彭平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377,600元-9000元=368600元,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平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被告钱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涛

审 判 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