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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2697号

罪犯刘元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元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697号罪犯刘元良,男,1981年7月21日生,苗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元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元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密谋共同盗窃,事前准备好手套、钳子等作案工具,2013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元良伙同吴为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78号美荔尚筑3607房、3507房、3107房,由吴为提供门禁卡,刘元良以爬窗台撬防盗网的方式,连续入户盗窃。2013年2月7日14时许,再次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78号美荔尚筑2907房,用事先盗得的房间钥匙,入户盗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2.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