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221号
原告:郑某。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丙。
原告:徐某丁。
原告:魏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0********。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红霞。
委托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魏某诉被告徐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贤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6月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霞、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郑某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被告的母亲,原某的外婆(原某母亲徐培琴于2010年11月29日去世),原告郑某与丈夫徐金泉(于2010年病故)于1984年以24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姚家组姚家21号姚建仁家门前15米左右两间小房子(该房系20世纪七八十年代生产队的牛棚),因该房年久失修,原告郑某与丈夫徐金泉与2001年对该房屋进行修建,此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0年,原告郑某丈夫去世,2014年9月原告郑某将该房屋以2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根。2015年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姚根,经法院调解,姚根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所涉房屋系原告郑某及徐金泉共有,现徐金泉已去世,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但被告却独自占有房屋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姚家组姚家21号前的三间房屋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某与丈夫徐金泉(于2010年病故)于1984年以24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姚家组姚家21号姚建仁家门前15米左右两间小房子(该房系20世纪七八十年代生产队的牛棚)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郑某经其他各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牛棚)以2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根的事实。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姚根,经法院调解,姚根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用于反驳:1、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与徐金泉整个家庭购买;2、2001年被告组织人员修建房屋将房屋格局由两间改为三间;3、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从调解书中能看出,调解书认定被告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中诉称,1984年徐金泉以24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姚家组姚家21号姚建仁家门前15米左右两间小房子(该房系20世纪七八十年代生产队的牛棚),因该房年久失修,原告郑某与丈夫徐金泉与2001年对该房屋进行修建,此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这一事实完全是不相符的。调解书最后说被告姚根将自家的牛安置在房屋占用,如果被告有房屋使用权的话,怎么会让姚根占用房屋,这些都是被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出尔反尔,陈述相反,恰好原告所称的事实才是符合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金泉与原告郑某生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原某的母亲徐培琴及被告六个子女,徐金泉于2010年12月27日死亡的事实。5、《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某母亲徐培琴系原告郑某亲生女儿,已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的事实。6、《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某系徐培琴儿子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1979年,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所在的大家庭进行分家,徐金泉年满61岁,两位老人分别投靠大、小儿子,父亲徐金泉投靠被告成为一户,由被告负责赡养,母亲原告郑某由原告徐某甲负责赡养,原告与被告及徐金泉,分别有两个户籍登记,即徐金泉和被告为一个家庭户(附户口本),原告郑某和原告徐某甲为一个家庭户。1984年,徐金泉是姚家1号的长辈,代表本户向村民小组购买价值240元的牛棚,这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所在家庭共同出资由徐金泉出面向所在村民小组购买两间房屋(这房屋的性质原本就是属于家庭的附属房)。牛棚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从法律上,牛棚不属于住宅,也不符合土地法第62条一户一宅的说法,而且牛棚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该牛棚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和审批,不能因为牛棚存在而证明其是合法财产。2001年,该家庭两间附属房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大部分坍塌以至于无法使用,因此,由被告在原来的房屋基础上进行了重建,为使其更加稳定和牢固,房屋的格局由原来的两间变为三间,重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附情况说明),该房屋一直是被告家庭所有的财产,且一直被其所在家庭合法占有和使用,期间所有维护和修缮都由被告全权负责(附部分图文)。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郑某与丈夫徐金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建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的牛棚,原物也已不存在。该房屋购置于1984年,2001年坍塌。当时徐金泉年满78岁,治保主任和村委会均证明,倒塌重建是由被告进行的,将原有的两间重建为三间,因此,现有的三间不等于之前的两间。2、被告作为徐金泉的主要监护人,××住院期间也都是由被告一个人陪护,××死的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个人出(附医院证明资料)。3、2014年9月12日,被告和原告徐某甲因门前浇筑道路而产生纠纷(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这样的背景下,上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三间房屋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人姚根。次年2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姚根腾空并返还该三间房屋。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姚根买房付款的2600元,姚根将房屋返还给了被告(附民事调解书)。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姚根,并收取2600元,被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姚根以同样价格回购了房屋,原告无权代替姚根主张权利。虽本案是作为分家析产纠纷,实为继承权纠纷。原告提供的继承权诉讼已过时效,因徐金泉2010年去世后,六原告知道该事实,2010年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使用。牛棚也不能作为继承财产范围,它不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与土地管理法冲突,并且以前购买的牛棚原物已灭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辨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徐金泉同属一个家庭户,作为家庭名义买进的涉案房屋,一直被被告所在的家庭使用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涉案房屋坍塌之后,由被告全部出资重建房屋,房屋格局由两间变成现在的三间的事实。3、图片七份及手机照片若干(当庭提交存贮手机并出示),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平时修建维护都是由被告全权负责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徐某甲因修路原因产生纠纷,经村里协调出具调解书,而原告郑某、徐某甲是居住在一起的,在此背景下,同年同月有了背着被告怂恿其他原告将案涉房屋卖出行为的事实。5、《协议》(系原告方提交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案涉房屋折价2600元卖给同村人姚根,由于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的,所以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析产的事实。6、(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和姚根达成调解协议,姚根将房屋腾退给被告,被告支付姚根2600元的事实。7、付款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2600元付给姚根的事实。8、徐金泉住院病历三份,××危,用以证明病历上的患者授权书都由被告签字,病人照料都由被告进行,病危期间家属签字也只有被告,其他人都不来医院照看,分家后徐金泉和被告是同一户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事实。9、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三份,××三次住院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分家后徐金泉和被告是同一户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据中并无原告郑某与徐金泉共同购买涉案争议房屋的内容,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对其他部分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房屋的性质不是宅基地属于哪一个人,是家庭的附属房,家庭成员的任何一人都能使用,徐金泉和被告是共同家庭成员,房屋是大家共同出资购买修建的,不存在谁能代表谁。涉案房屋徐金泉不是没有份额,只是占25%,但是该份额已在卖给姚根的过程中消失了,之后被告从姚根处赎回,所以,现已没有权利要求该房屋的份额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庭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具有证明的效力;但证据中无原告郑某与丈夫徐金泉与2001年对该房屋进行修建,此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这一内容,对此事实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徐金泉在死亡之前户口虽在被告户内,但从未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徐金泉生前买进的涉案房屋系原告郑某与徐金泉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无关,直至2015年1月,被告从未使用该房屋,户口在一起并不能证明共同生活。对证据2《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是证人证言又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本案所涉房屋根本没有坍塌,无非从原来的两间改成为现在的三间,当时均是徐金泉出资修建,被告仅是做了两天帮工而已,该事实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在与姚根的起诉书中自认的事实相佐证;对证据3图片七份及照片若干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上的行为均是被告霸占了房屋以后所发生的行为,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何时都能拍摄,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民事调解书》、证据7付款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郑某与其丈夫徐金泉共同所有,徐金泉死亡后,虽有遗产部分,但因第一顺位继承人众多,在没有明析产权之前,被告一人是无权对该房屋主张全部权利,故该《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大量的当事人,属严重违法;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确认,应认定为被告自认的事实。对证据8徐金泉住院病历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徐金泉住院期间均是所有子女轮流陪护,而出院后根本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是与原告郑某在原告徐某甲家生活,徐金泉出院后子女们是打算送到被告家,但徐金泉不愿与被告生活,所以徐金泉住院期间完全由被告照顾完全不是事实。对证据9医疗费发票十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所产生的医疗费除原告徐某甲支付的部分外,其余均是徐金泉生前的积蓄,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被告持有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发票是从徐金泉死后的遗物中收集而来,被告连徐金泉死后骨灰盒的费用都不愿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将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综合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徐金泉生育二个儿子被告、原告徐某甲,四个女儿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徐培琴,徐培琴于2010年11月29日去世,生前生有一子原某,徐金泉于2010年12月27日病故。早年,原、被告家庭按农村风俗进行分家,徐金泉由被告负责赡养,为同户籍家庭成员,原告郑某由原告徐某甲负责赡养,为同户籍家庭成员。1984年,以徐金泉名义每间价格为120元共240元,购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姚家组姚家21号姚建仁家门前15米左右小平房两间,该房原系20世纪七八十年代生产组集体经济畜牧牛棚,双方无购买协议,也无房屋审批及土地使用登记手续,由徐金泉使用和居住,直到病故。2001年期间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房屋部分坍塌,被告叫来同村木工、泥水工共同对房屋进行修建,并由原来的两间修建成了三间,其中所需用料木头、水泥、砖和瓦片,均由被告提供并负责伙食。徐金泉病故后,原告郑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征得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魏某同意,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折价2600元出售给案外人姚根,并与姚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知情后,与姚根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根立即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根据(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由姚根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被告,由被告补偿姚根损失2600元,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被告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由徐金泉生前以其名义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所得。徐金泉死亡后,属徐金泉的财产份额部份转化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郑某、被告、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徐培琴作为徐金泉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徐培琴早于徐金泉死亡,由徐培琴的晚辈直系血亲原某代位继承。原告郑某经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魏某同意将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姚根,六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均作出了处分,至此不再继续拥有财产权利。被告经诉讼程序向姚根支付相应对价取回房屋,姚根也系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来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