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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909号

郑连华与徐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连华,徐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909号

原告:郑连华,木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文,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281753288483A。代表人:章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连华与被告徐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华,被告徐文文,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连华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徐文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双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启明星新村门口路段往东右转弯借道通行至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双河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注销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案外人叶素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叶素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文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叶素珍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等。后原告就其伤情申请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0969.80元、护理费6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110.7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912.9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应得款77451.65元,被告徐文文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付47451.6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文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叶素珍已经在交强险范围予以理赔,并垫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徐文文、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徐文文、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徐文文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是对的,但其中存在13155.35元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徐文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费用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徐文文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部分票据没有时间,无法确定是否是就医产生的。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200元;6.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的事实。被告徐文文、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文文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徐文文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要求另案处理。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被告徐文文垫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住院时间为2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徐文文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人伤信息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收入为4000元/月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工作是不固定的,根据原告工作实际,日均收入200元是正常的。被告徐文文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徐文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双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启明新村门口路段往东右转弯借道通行至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双河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注销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案外人叶素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叶素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文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叶素珍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住院两次治疗,治疗结束后,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就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7个月。被告徐文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徐文文已支付原告首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132.90元及现金20000元。被告徐文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损修理费1800元。2015年3月27日,叶素珍就其与被告徐文文、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素珍残疾赔偿金8345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9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素珍医药费3979.60元的70%即2785.72元;以上一、二项目合计90743.72元,款于2015年4月27日前付清;

三、被告徐文文赔偿原告叶素珍医药费37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835元的70%即2684.50元,款于2015年4月27日前付清;以上各项合计,原告叶素珍实际得款93428.22元;

四、原告叶素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今后无涉;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叶素珍承担400元,被告徐文文承担4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102.7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50969.80元,被徐文文垫付132.90元;2.护理费6103.69元。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为29天,其中原告首次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住院护理费为345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徐文文垫付,该费用为被告徐文文实际支出费用,也未过分偏高,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次即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确需护理,对该期间护理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157.67元/天计算为1103.69元;对于原告出院后31天护理费,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103.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4.营养费27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5.误工费28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对其误工费,结合对相关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元/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000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徐文文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其中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文文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徐文文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扣除非医保费及住院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交强险中伤残赔偿余额为22042元。关于被告徐文文的车辆修理费用,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郑连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42元,合计320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连华医疗费41102.70元、护理费6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9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934.39元的70%计39854.07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连华71896.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61896.07元;

三、被告徐文文赔偿原告郑连华鉴定费840元的70%即588元;

四、驳回原告郑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中因被告徐文文已垫付原告郑连华医疗费132.90元、护理费3450元及现金20000元,故原告郑连华实际可得款38901.17元,被告徐文文实际可得款22994.9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郑连华承担50元,被告徐文文承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373元。被告徐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邝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童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