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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130号

岑代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岑代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代东,曾用名岑代来,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田林县公安局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代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岑代东接吸毒人员罗某(未成年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到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浅水湾旁桌球室,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罗某。次日2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岑代东购买毒品,后在田林县乐里镇平忠村平忠屯铁索桥桥头大榕树下,岑代东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罗某。同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岑代东又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即携带毒品到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浅水湾旁桌球室,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罗某,两人刚完成交易就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从岑代东身上查获50元人民币毒资。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岑代东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被告人岑代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海洛因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代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代东供述,其于2016年4月24日12时许,在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浅水湾旁桌球室,卖一包毒品给罗某得款50元;次日23时许,其又在田林县乐里镇平忠村平忠屯铁索桥桥头大榕树下,卖一包毒品给罗某得款50元;同年4月26日13时许,其又在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浅水湾旁桌球室,卖一包毒品给罗某得款50元,刚完成交易就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岑代东接吸毒人员罗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到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浅水湾旁桌球室,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罗某。次日2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岑代东购买毒品,后在田林县乐里镇平忠村平忠屯铁索桥桥头大榕树下,岑代东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罗某。同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岑代东又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即携带毒品到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浅水湾旁桌球室,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罗某,两人刚完成交易就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从岑代东身上查获50元人民币毒资。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岑代东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岑代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岑代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岑代东的现场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6]15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和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2008)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3)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岑代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代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三次非法贩卖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代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代东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代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代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海福

审 判 员  王金发

人民陪审员  李炳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彩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