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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001号

王二勇与武忠、唐山海港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二勇,武忠,唐山海港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001号

原告:王二勇。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忠。

被告:唐山海港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荣辉商务宾馆*排*号门。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号。

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江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二勇与被告武忠、唐山海港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港荣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勇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忠,被告唐山海港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5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武忠驾驶被告唐山海港荣盛公司名下冀B×××××号车行驶至河北桥下变道时,与案外人徐东明驾驶的原告名下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5727元。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怠于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武忠、被告唐山海港荣盛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合法有效,驾驶人无酒驾、醉驾等情况,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大梁号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车损数额过高,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王二勇委托,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25482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6000元、残值估价金额600元,估损金额总计141482元。原告王二勇主张该车于定损后进行了修理,但未能提供相关维修明细和发票。其另主张支出公估费4245元。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主张估损数额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王二勇提交的冀B×××××号车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扣减残值31370.5元,故该车实际损失应为110111.5元。因原告王二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前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估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虽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王二勇的合理损失合计110111.5元,被告人保财险左云支公司应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81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二勇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二勇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111.5元;

三、驳回原告王二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5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原告王二勇负担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