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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394号

胡志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居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志功,居苏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394号原告胡志功,男,193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苏彬,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斌,男。

原告胡志功诉被告居苏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赛、被告居苏彬、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功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志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796元、衣物损失费740元、修车费5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中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2、其余损失由被告居苏彬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居苏彬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陈彷公路路口处与原告胡志功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苏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评定XXX伤残,因被告居苏彬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赡养证明、水电发票、父子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赡养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赡养证明。5、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清单、代理费收据。

被告居苏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本被告是临时受雇为车辆所有人开车,现愿依法处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居苏彬驾驶牌号为沪AT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陈彷公路路口处与原告胡志功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居苏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志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颧弓骨折。2015年11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志功伤情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志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眶壁及上颌壁多发骨折、右胫骨中段及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现遗留右肩关节和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天、护理120天;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45天、护理45天。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宜评定。被告居苏彬所驾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居苏彬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告知投保人,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80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医保范围外用药及其它疾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伙食费554元、治疗糖尿病费用374.14元,医疗费核定为154,941.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77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到颐养天年之际,现其提供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其由在市区工作的小儿子赡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9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出院后又6次市区医院门诊治疗,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核定为1,566元。5、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修车费酌定为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74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7,83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居苏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居苏彬所驾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居苏彬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功医疗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6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100元计人民币59,54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功医疗费150,991.60元、鉴定费2,300元计人民币153,291.60元。

三、被告居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功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居苏彬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相抵,原告胡志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居苏彬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计2,464元,由原告胡志功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居苏彬负担人民币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宏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