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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282号

钟西晓,刘佳,郑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西晓,郑伟明,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282号原告钟西晓,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郑伟明,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刘佳,女,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若溪,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西晓诉被告郑伟明、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西晓、被告郑伟明、刘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西晓诉称,2016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郑伟明驾驶吉XXX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烈士塔环岛行驶,至烈士塔环岛北口准备驶出环岛时,与沿烈士塔环岛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钟西晓发生刮碰,钟西晓倒地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伟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钟西晓无责任。钟西晓被撞后入四平市神农医院救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伟明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刘佳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已缴纳保险,不应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XX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基本医保保准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病例及医嘱确立,误工费按照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证据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造成残疾不应赔偿,原告的财务损失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体现,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郑伟明驾驶吉XXX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烈士塔环岛行驶,至烈士塔环岛北口准备驶出环岛时,与沿烈士塔环岛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钟西晓发生刮碰,钟西晓倒地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西晓无责任。被告郑伟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佳所有,该车于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以上险种均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5月3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钟西晓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神农医院治疗,花急救费185元,门诊医疗费2282元,住院医疗费7072.6元。实际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继续治疗,建议休息4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钟西晓在四平市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236.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西晓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伟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钟西晓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钟西晓门诊花费医疗费228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072.6元,治牙花费医疗费236.4元,共计9591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6天=1600元。4、原告实际住院16天,出院建议休息四周,其误工费为100元/天×16天+100元/天×28天=44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85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185元,本院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7、原告请求的镶牙费用,因其没有诊断和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8、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钟西晓医疗费9591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7376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西晓医疗费9591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7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钟西晓负担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