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收监执行)。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屋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后被抓获。从刘某某处缴获毒品12.0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未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杨某某的毒品不是其给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的,但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1时许,本市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些“包包”(指毒品)。后,杨某某至刘某某租住的金川区金芝里11栋2口1楼左室,杨某某给刘某某现金200元,刘某某卖给杨某某毒品2小包。杨某某当场吸食1小包。后公安人员进入屋内将刘某某、杨某某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处扣缴可疑毒品1小包,从刘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97包并毒资200元。经鉴定:从杨某某处扣缴的可疑毒品净重0.07克;从刘某某处扣缴的可疑毒品净重11.94克。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6年4月27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马世新盗窃犯罪的线索,后经查证属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2.01克并1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具体经过以及“我进去以后,屋内的客厅里还有孙某和张某某……刘某某让我把钱放到桌子上,就给了我两小包毒品”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刘某某给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和“我听见杨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杨某某进来后就给了刘某某200元钱,刘就给了杨2个用纸包裹着的毒品”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词,证实其目击刘某某给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和“那个男的(杨某某)进来后就给刘某某说:小芳你给我拿两百块钱的包包,然后那个男的就掏出来两百块钱,扔到了桌子上,刘某某就给了那个男的两小包毒品”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并电子秤被扣押、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扣押毒品毒品的成份和质量;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资200元系侦查机关工作用款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以及“当时他(杨某某)进来后就给我说要200块钱的毒品,然后我就给了他2个包包,他当场吸了1个”的事实;8、金川分局证明,证实刘某某作为社会群众曾于2016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俊相盗窃线索和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曾于同年4月27日提供马世新盗窃犯罪被侦破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的事实;10、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关于未贩毒以及自己的行为仅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理由与证据证实的事实及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手机1部、电子秤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光
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柏正 来自